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2233号
原告:陈彩杏。
被告:孙仲连。
第三人:陈华跳。
原告陈彩杏与被告孙仲连、第三人陈华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爱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郑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