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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14号

黄孝川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孝川,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温州市洞头县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洞头县自来水厂厂长,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泽琳、贺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孝川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孝川及其辩护人汪泽琳、贺潮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08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温州市洞头县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副主任、主任期间,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大门西片引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工程承包人杨某连(已判决)在结算过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国家工程款人民币442352.86元(以下币种同)。事后,被告人黄孝川分得20万元。

二、受贿1、2008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西片引水工程业主代表期间,利用管理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进度审批、工程款结算以及虚增工程量等事项上,给予承包人杨某连帮助与便利。为此,杨某连在工程承包期间送给被告人黄孝川该工程25%的干股,并以分红的名义,分别于工程竣工后在被告人黄孝川家中送其现金5万元,于2012年6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其5万元,被告人黄孝川均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期间,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大门中片引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量审核等事项上,为承包人杨某连、叶某,4等人提供帮助。2012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黄孝川的帮忙与关照,杨某连与叶某,4等人商量后,由叶某,4在被告人黄孝川家中送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黄孝川予以收受。3、2013年,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期间,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大门镇供水管网提升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过程中,指定工程承包人叶某,4向浙江赛因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买该设备,并向该公司业务员吴某,4索要好处费。事后,为感谢被告人黄孝川的帮助,吴某,4向被告人黄孝川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4万元。4、2013年9月,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洞头县第二自来水水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水厂采购管材的过程中,给予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斯某,4关照与帮助,并承诺为该公司管材进入大门东片引水工程业主指定品牌名单提供帮助。事后,为感谢被告人黄孝川的关照与帮助,斯某,4在其办公室或温州新南亚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黄孝川好处费15000元,被告人黄孝川予以收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孝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财产共计44万余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孝川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受贿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孝川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黄孝川伙同杨某连贪污44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部分指控中的工程款33万余元按照施工合同本属杨某连应得的工程款,即使领取该工程款存在争议也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40号联系单中超出施工合同的11万余元部分已经审价部门审核认可,该超出施工合同部分的工程是否有实际施工应以审价部门意见为准,即使能查明40号联系单内的全部工程均非杨某连施工,也应以该超出标书内的11万余元工程款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黄孝川构成贪污的数额。2、第一节受贿事实,被告人黄孝川仅收受杨某连分红9万元。3、被告人黄孝川对贪污、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黄孝川主观恶性较轻,没有前科劣迹,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2008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副主任、主任期间,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大门西片引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08年1月,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招标,招标单位大门镇人民政府。2008年3月,杨某连所挂靠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发包人大门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695227元,发包人大门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温州市城建设计院制作的施工图包含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标段,该标段实际已由小门村在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开工前自行完成。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工程标内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的该标段已由小门村自行施工完成,并口头表示将该标段的工程款算过来之后要退还小门村的情况下,伙同杨某连虚开了40号工程量变更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增加的工程量标段为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全长1855.3米,报价442352.86元,被告人黄孝川等人在该联系单上签字核准。2009年12月,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其中对40号联系单的审价意见为“引水工程EJ段小门村石化基地路至外垟清处,全长1855.3米,原标内已计入1670米,应将原标内部分(包括相应管件、阀门及阀门井等)扣除,因此核减332019元”,核减后剩余工程款110333.86元。工程结算后,杨某连等人领取了40号联系单的工程款共110333.86元,以及标书合同内的工程款332019元。杨某连将该部分标内的332019元工程款以需要管理费、发票抵账、税金、审价费用等支出费用为由扣留部分款项后,将其中的20万元工程款转账给黄孝川,由被告人黄孝川退还给小门村,但被被告人黄孝川占为己有。案发后,杨某连已退出款项110333.86元。

二、受贿1、2008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西片引水工程业主代表期间,利用管理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进度审批、工程款结算以及虚增工程量等事项上,给予承包人杨某连帮助与便利。为此,杨某连在工程承包期间送给被告人黄孝川该工程25%的干股,并以分红的名义,分别于工程竣工后在被告人黄孝川家中送其现金5万元,于2012年6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其5万元,被告人黄孝川均予以收受。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期间,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大门中片引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量审核等事项上,为承包人杨某连、叶某,4等人提供帮助。2012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黄孝川的帮忙与关照,杨某连与叶某,4等人商量后,由叶某,4在被告人黄孝川家中送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黄孝川予以收受。后被告人黄孝川于2015年4月退还叶某,42万元。3、2013年,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期间,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大门镇供水管网提升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过程中,指定工程承包人叶某,4向浙江赛因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买该设备,并向该公司业务员吴某,4索要好处费。事后,为感谢被告人黄孝川的帮助,吴某,4向被告人黄孝川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4万元,被告人黄孝川予以收受。4、2013年9月,被告人黄孝川在担任大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办主任、洞头县第二自来水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水厂采购管材的过程中,给予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斯某,4关照与帮助,并承诺为该公司管材进入大门东片引水工程业主指定品牌名单提供帮助。事后,为感谢被告人黄孝川的关照与帮助,斯某,4送给被告人黄孝川150**元,被告人黄孝川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黄孝川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3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孝川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担任大门镇村镇办副主任兼业主代表参与了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建设,该工程实际上是铺设供水主管道,只铺设到村口,而小门村口到外垟清段工程是从村口铺设到村内,是由小门村在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施工前已自行施工完成。期间杨某连为获得其关照,在其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给予该工程干股25%,后杨某连以分红名义2次送其款项共10万元,黄孝川予以收受,及黄孝川在杨某连开具40号联系单找其签字时表示该联系单套取过来的钱要给小门村,并在该联系单上签字核准,后黄孝川将杨某连交给他返还小门村的20万元占为己有的情况。另,其在2009年至2013年担任大门镇村镇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4、吴某,4、斯某,4等人提供帮助,并收受叶某,4等人2万元、吴尹楠4万元、斯某,41.5万元好处费的情况,其中于2015年4月返还叶某,42万元。2、同案犯杨某连的供述,证明其挂靠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并让该工程的业主代表黄孝川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搭干股25%,杨某连占股50%,另25%股份为郑某2。工程施工中,因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的小门村水管铺设工程的大门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标段已由小门村自行施工完成,杨某连在明知上述情况以及在业主代表黄孝川口头表示该部分标段的工程款算过来之后要退还小门村的情况下,伙同黄孝川以该部分工程虚造40号联系单,后经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时以该40号联系单原标内已计入1670米,应将原标内部分扣除,核减332019元。工程结算后,杨某连将该部分标内的332019元工程款以需要管理费、发票抵账、税金、审价费用等支出费用为由扣留部分款项后,将其中的20万元工程款连同其他款项共计295000元汇入黄孝川之子黄某2尾号为1589的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另,杨某连还供述了其在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期间以分红名义先后2次给予黄孝川款项约10万,以及在2012年其与叶某,4共同承建大门镇中片引水工程结算完成后,为感谢时任大门镇村镇办主任兼工程业主代表黄孝川在工程量审核上的帮助,二人经商议后由叶某,4向黄孝川行贿2万元,后叶某,4将上述2万元的借条交给杨某连的情况。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大门镇副镇长,兼任大门西片引水工程副指挥期间,未认真审查40号联系单、审价机构疑问清单及黄孝川所作答复、审计报告,以及每月工程量清单,导致国家工程款被骗44万余元的情况。4、郑某4有的证言,证明其受杨某连等人聘请负责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的路面开挖、管道铺设等事项,杨某连在该工程中没有对40号联系单内的工程进行过任何施工。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中帮杨某连做过相关的土建工程,但对40号联系单及该工程的水管接入施工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6、证人汤某,4的证言,证明其曾受聘于温州市华瓯监理公司,期间担任了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监理,该工程没有涉及到任何贯穿村里的管道,该工程开工之前业主代表大门镇人民政府召集工程施工方、监理方开会,明确了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的管道只铺设到各个村的村口,村内的管道均由各村自行负责铺设,其确有在该工程的40号联系单上作为监理方签字,该联系单系虚开,因业主代表黄孝川已经在40号联系单上签字,故其也在该联系单上签字。7、证人沈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被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项目部任工程外派管理员,实际负责该工程资料管理,郑某4有主要负责工程自来水管线安装,工程现场监理是汤某,4,其在设计院提供的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施工图纸的基础上完成了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的竣工图纸以及该工程中相关联系单均是按照杨某连等人要求由其打印盖章。8、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审价过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审价过程中对40号联系单没有实地抽查过,其对40号联系单进行审价时将与标内重复部分核减1670米后还剩下185.3米,以及认为审价不对工程量的真实性负责,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委托单位负责,审价不能变更工程合同价,核减工程联系单上的工程量不会涉及工程合同价的变更,对审价来说核减工程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和核减标内工程量的效果一样,所以选择了核减工程联系单上的工程量。9、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招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月,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招标,同年3月大门镇政府与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款569万余元,该工程实际由杨康连挂靠该公司承建以及温州市城建设计院制作的施工图已包含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标段。10、40号工程量变更联系单、竣工图、疑问清单及答复、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及附件,证明2008年12月,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新增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全长1855.3米,报价金额共442352.86元,该标段包含在竣工图内,审价时审价部门温州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40号联系单新增的小门村石化基地路至外垟清段的项目标内已计入1670米,因此核减重复计算的工程量332019元。11、付款凭证、发票,证明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大门镇政府已经根据审价报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黄孝川、郑某1在工程款拨付中审核、签字。12、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上海飞洲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出资100余万元,由小门村委自行组织施工,在2007年农历年底前完成小门村的自来水工程建设,直接引水到户上,黄孝川、王某2等人出席会议。13、证人王某2、黄某1的证言,证明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开工前小门村已自行完成了小门村村内的供水管道工程施工。14、银行交易记录,其中反映了黄某2(黄孝川之子)的尾号为1589的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在2012年6月转入295000元款项等情况。15、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连共同承包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被告人黄孝川在该工程中搭股,但没有实际出资,其本人从该工程中分得9万多10万不到的的分红款。1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黄孝川妻子,2012年的一天杨某连到其家中送钱给黄孝川,后其将该款项交给黄孝川的情况。17、证人叶某,4的证言、借条,证明其与杨某连承建大门镇中片引水工程,期间为感谢时任大门镇政府村镇办主任兼工程业主代表的黄孝川在工程量审核上的帮助,二人经商议后由叶某,4以借款的名义送给黄孝川2万元,后来黄孝川于2015年4月退还该2万元,以及在集镇片供水管网建设工程中,黄孝川让其购买指定的水质监测设备的情况。1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叶某,4与杨某连在承建大门镇中片引水工程时,为感谢黄孝川在工程量审核上的帮助,由叶某,4以借款的名义送给黄孝川2万元的情况。19、证人吴某,4、郑某3的证言、产品供货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在与浙江赛因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商量购买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过程中,向吴某,4索取4万元好处费,后吴某,4向被告人黄孝川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4万元的情况。20、证人斯某,4的证言、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人黄孝川利用职务便利,在向煌盛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管材的过程中,给予斯某,4关照与帮助,事后收受斯某,4好处费1.5万元的情况。21、大门镇中片引水工程招标材料、中标通知、施工合同、磐安先昊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大门镇中片引水工程,由磐安先昊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建施工,工程实际由叶某,4挂靠承建及结算审核工程量的具体情况。22、退赃凭证,证明杨某连已退出款项110333.86元的情况,该款项系被告人黄孝川与杨某连共同贪污所得;被告人黄孝川又退出违法所得355000元的情况。23、归案说明、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黄孝川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4、被告人黄孝川的简历、大门镇人民政府、党委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孝川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黄孝川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孝川伙同杨某连贪污44万余元不能成立的意见,经审查:1、本案中,被告人黄孝川在明知工程标内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的该标段已由小门村自行施工完成,并向杨某连口头表示该部分标段的工程款算过来之后要退还小门村的情况下,伙同杨某连虚开了40号工程量变更联系单,并由被告人黄孝川等人在该联系单上签字核准,该联系单虚增工程报价为442352.86元,但经审价后被核减了332019元,核减后剩余工程款为110333.86元。被告人黄孝川明知该标段的工程系小门村完成,仍伙承包人杨某连开具40号联系单虚增工程量,并实际骗取工程款110333.86元,予以认定其伙同杨某连在结算过程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工程款110333.86元;2、标内实际由小门村完成的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标段的332019元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属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在发包人大门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的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专用条款》中亦规定施工图由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提供全套施工图五”、“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数量增减,应执行原有综合单价”,同案犯杨某连在侦查阶段供述“大概在2008年下半年,在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即将结束的时候,我聘请的现场管理郑某4有打电话给我,跟我说大门石化基地路口到外垟清这段工程我们没有做,是小门村自己做的,我们需要针对这段工程出张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打过来之后,我们再退给小门村。我想想这个也没什么关系,就同意了。之后,黄孝川又打电话给我,说这段工程是我们工程标内的,工程联系单上的工程款算过来之后要退还给小门村。我也同意了”,这与被告人黄孝川供述“这张40多万的工程联系单(指40号联系单)的工程量是完全不存在的。我就跟杨某连说不能这么做的,就是真的要这么做,这张联系单套取过来的钱也要给小门村”基本一致,虽然被告人黄孝川对此又供述“小门村没有向镇政府提过这样的要求,我们镇政府也没有这个意思。这句话是我个人讲的”、“我想虚增工程联系单是不行的,但是杨某连说工程没什么赚,我又想套取工程款能分一部分,所以为自己签字找一个理由,属于托词”,但这仅反映了被告人黄孝川个人对上述工程款持有的主观故意,故杨康连基于标内但实际由小门村完成施工的小门村石化基地路口至外垟清处标段取得工程款332019元,工程结算后杨某连以需要管理费、发票抵账、税金、审价费用等支出费用为由扣留部分款项后将其中的20万元工程款交由被告人黄孝川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指控被告人黄孝川与杨某连主观上以共同贪污的故意在结算过程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骗取上述332019元工程款项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黄孝川将上述20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单独贪污。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川在大门西片引水工程中,伙同杨某连共同贪污工程款110333.86元,后又单独贪污工程款20万元。关于被告人黄孝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孝川在大门西片引水工程中仅收受杨某连现金9万元的意见。经审查,虽然杨某连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2次共送给黄孝川分红款8至9万元,另有15000元作为黄孝川在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的垫资款支付给黄孝川,分红款第一次为4、5万元,第二次将郑某2的分红4万元、黄孝川分红的4万元、黄孝川在该工程的垫资款15000元连同准备给小门村的工程款20万元共295000元转入黄孝川之子黄某2的账户内;但是,被告人黄孝川供述其在该工程中没有进行过任何出资及收受了杨某连2次分红款项共计10万元,第一次经其妻子李某,4收到杨某连送的分红款5万元,第二次收到杨某连汇入黄某2的295000元其中的5万元分红款,该295000元中的45000元是郑某2的分红款,以及证人郑某2陈述,其在参股大门镇西片引水工程后收到杨某连的分红款9万多10万不到,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4万多,其中第二次的分红款是其让杨某连汇入黄孝川的账户内,证人李某,4陈述其在家中收到杨某连给黄孝川的一笔款项,后将该款项交给黄孝川,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孝川在大门西片引水工程中收受杨某连分红款项为1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骗取国家财产共计3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孝川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孝川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355000元,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孝川对贪污罪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孝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孝川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蔡继勇

人民陪审员  甘世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倪琼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