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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2505号

牛杰与锡林浩特市广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牛杰,锡林浩特市广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505号原告牛杰,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广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铁珍,该公司监事。

原告牛杰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广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浩特市广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杰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任修理工,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500元及提成。被告于2015年4月-9月欠原告工资24619元至今未付,有工资表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4619元及培训费5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杰自2014年3月11日起在被告广兴公司处任修理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被告广兴公司未支付原告牛杰2015年4月-9月期间的工资24619元及培训费5100元,被告广兴公司为原告牛杰出具了工资表。原告牛杰多次索要工资未果,于2015年11月11日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作出了(2015)锡市劳人仲字[201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牛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杰提交的2015年4月-9月期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2015)锡市劳人仲字[2015]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牛杰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并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广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按时支付工资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当中,被告广兴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4月-9月期间的工资24619元及培训费5100元的事实属实,现原告牛杰要求被告广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培训费,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浩特市广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牛杰工资24619.00元、培训费5100.00元,合计29719.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广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仁孟和

审 判 员 梁 文 旭

人民陪审员 金 贵 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叶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