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森,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林甘村****号。委托代理人马家具,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林甘村****号,系马林森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菁芳,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高宅村长塘。
上诉人马林森与被上诉人金菁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马林森、金菁芳相识并相恋,于农历2003年9月26日订亲,于2003年10月27日在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1月26日过门。2004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马梦丽,现就读于千祥镇三联小学,由金菁芳带养。马林森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和清偿;
三、女儿马梦丽由马林森抚养,金菁芳承担抚养费。金菁芳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以后,并不是我方要求订亲,是马林森父母急着要订亲,对于诉状中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时间没有异议。
二、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虽然不久,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生育女儿。
三、电脑花样机是向双方父母借钱买的,在2012年原告出门之前就已经卖掉了,并不是金菁芳擅自卖掉的。马林森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2014年的正月也回来过,外出打工并不能认定为分居时间。
四、对于金菁芳姐姐打马林森母亲的事实,马林森将女儿的1000元抚养费汇至母亲处,女儿向马林森母亲讨要抚养费未果,造成纠纷。马林森弟弟、弟媳要打金菁芳,村里人看见就打电话给金菁芳的家里人,然后双方发生冲突。综上,婚后双方已经有深厚的感情,金菁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女儿马梦丽。马林森与金菁芳之间的矛盾出于双方缺少联系,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减少隔阂,互敬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马林森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其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林森要求与金菁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林森负担。
上诉人马林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9月,马林森、金菁芳相识并相恋,于农历2003年9月26日订亲,于2003年10月27日在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马梦丽。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月余时间,被上诉人好逸恶劳,不肯从事农业劳动及家务。上诉人的父母为解决我们的生计,将自己经营的代销店和小吃店无偿给我们经营。在经营代销店期间,金菁芳打破柜台,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合,上诉人只能外出打工。不久,金菁芳将代销店挥霍殆尽,后为了生计,买了一台电脑花样机,耗资61000元,其中向上诉人父母借款3万元,向金菁芳父母借款10000元,向金菁芳姐姐借款2万元,不到两年,金菁芳将电脑花样机卖掉,除了还金菁芳父母和姐姐的借款外,上诉人父母的钱一分不还。经营期间,也经常打架,金菁芳还吐口水到锅里,并买老鼠药威胁。因此,双方已经无法生活,上诉人只能外出,并提出离婚。上诉人2013年2月14日离家打工后,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也无电话往来。上诉人2014年,2015年未回家过年,更严重的是,上诉人外出期间,被上诉于2013年10月17日、18日、19日做了药物流产,在上诉人不在家期间,被上诉人怀孕不符合常理。总之,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也在2013年3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继续分居,且金菁芳还叫姐姐殴打上诉人母亲,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请求二审准予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由上诉人抚养女儿马梦丽。金菁芳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审中,上诉人马林森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上海老庙黄金质量保证书,证明金菁芳出轨,男方给金菁芳购买手链。2.药物流产告知书,证明上诉人不在家期间,金菁芳曾流产。被上诉人金菁芳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手链是与邻居一起购买;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怀孕时对方在家。根据上诉人马林森的申请,准许证人马经伟、施景青出庭作证。马经伟、施景青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2013年开始在外打工。庭审中,证人马经伟陈述:2013年之后没有看到马林森回来过,也听别人说马林森没有回来过。证人施景青陈述:平时在金华上班,过年没有看到马林森回去过,平常是否回去并不清楚。被上诉人金菁芳认为证人对其家庭情况并不了解,证言有误。被上诉人金菁芳提交东阳市千祥镇林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马林森打工期间中途有回家,金金菁芳出轨之事并不属实。上诉人马林森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林森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马经伟、施景青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不能完整反映马林森的外出情况,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金菁芳提交的证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的,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故金菁芳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亦有维系家庭稳定的责任。双方虽因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诉人马林森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的婚生女尚年幼,双方和好,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更有利于成长。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周巧慧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