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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74号

谢德钊与黄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德钊,黄仿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74号原告谢德钊,居民。委托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仿满,农民。

原告谢德钊诉被告黄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江恩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武生、黄良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军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德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仿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德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即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被告立写《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是:“本人黄仿满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谢德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黄仿满,2011年9月21日。”。借款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底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果。2012年3、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

一、判决被告黄仿满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谢德钊;

二、判决被告黄仿满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德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谢德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仿满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谢德钊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德钊与被告黄仿满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黄仿满以缺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德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原告谢德钊现金给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黄仿满。同日,被告黄仿满自愿立写《借据》一张交给原告谢德钊收执。《借据》内容是:“本人黄仿满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谢德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黄仿满,2011年9月21日。”。原告谢德钊经向被告黄仿满追索借款未果。2016年1月7日,原告谢德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仿满向原告谢德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仿满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谢德钊;

二、被告黄仿满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德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仿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恩国

人民陪审员  刘武生

人民陪审员  黄良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军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