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女,汉族,1975年5月4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逸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三滘村西滘西街14号7楼。法定代表人娄海涛,广州市逸锦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婷,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燕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逸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上诉人逸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3日,高燕在逸锦公司位于天猫商城“Kamilan卡米兰旗舰店”购买5件服饰,价格分别为558元、699元、699元、588元及588元,合计3132元。高燕使用商铺优惠券200元,并承担运费10元,实际支出2942元。上述5件商品,逸锦公司分别标注为“原价1088元,折扣价558元”、“原价1199元,折扣价699元”、“原价1398元,折扣价699元”、“原价1398元,折扣价699元”、“原价1199元,折扣价699元”。2015年9月27日,高燕与逸锦公司旗下卡米兰旗舰店客服人员淘宝聊天,高燕向客服人员询问其购买的货物价格情况。客服人员陈述:“一直都卖600多,没有卖过1000”、“一直都是这样子的”,高燕陈述:“也就是说你们宣传的原价就是吊牌价格,并不是你们以前销售过的价格”、“所谓原价都是你们的吊牌价格并不是之前销售过来的价格”。客服人员认可了高燕的上述判断。2015年9月30日,高燕在逸锦公司位于天猫商城“Kamilan卡米兰旗舰店”购买3件服饰,价格分别为788元、1499元及5899元,合计8186元。高燕另承担运费10元。上述3件商品,逸锦公司分别标注为“原价1416元,折扣价788元”、“原价3160元,折扣价1499元”、“原价10608元,折扣价5899元”。2015年11月30日,高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逸锦公司退还高燕运费123元;
二、逸锦公司赔偿高燕损失33354元;
三、逸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高燕分两批购买的服饰,已经全部退货,逸锦公司退还了全部货款。由于上述服饰分三批交付高燕,因此,高燕分三批退货,并实际产生运费103元。一审法院认为:高燕通过淘宝平台向逸锦公司旗下的卡米兰旗舰店购买服饰,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逸锦公司对于高燕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异议,愿意承担高燕所购商品价款的赔偿责任。对2015年9月30日高燕所购商品,逸锦公司认为高燕已经知晓卖方从未按吊牌价销售,所谓折扣价即是实际销售价,因此不构成欺诈。根据高燕与逸锦公司卡米兰旗舰店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高燕已经知晓卡米兰旗舰店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所谓原价都是你们的吊牌价格并不是之前销售过来的价格”,应当对逸锦公司旗下卡米兰旗舰店的销售方式有清楚认识。高燕称两次所购商品,第一次为旧款、第二次为新款,其仅认识到所购买的旧款存在折扣价即事实销售价,而未能认识到新款也是相同情况。考虑到逸锦公司旗下卡米兰旗舰店仅销售服饰,高燕所购买的均为服饰,在第二次购买逸锦公司旗下卡米兰旗舰店所销售的服饰时,高燕已经知道该店所售服饰实际并没有降价,因此高燕认为逸锦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购买的服饰存在欺诈,法院不予采信。逸锦公司利用虚假的标价形式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虽然逸锦公司已退还高燕全部价款,但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燕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服饰共计支付2932元,逸锦公司除应退还高燕2932元,还应向高燕赔偿8796元(按照2932*3计算)。高燕两次向逸锦公司购买服饰,承担了运费20元及退货费用103元。上述费用均应由逸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广州市逸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燕支付运费123元;
二、广州市逸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燕支付赔偿金8796元;
三、驳回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被上诉人用所谓“特价、虚构原价”销售商品,构成欺诈消费者。
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第一次购物后与被上诉人客服人员沟通的对话,就推断出其对被上诉人的销售方式有清楚认识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加大了消费者的义务,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纵容。上诉人第二次购买时并非“明知被欺诈”而购买,即使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行为构成欺诈而购买并要求赔偿,也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相符合,一审法院的裁判与法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逸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高燕举证的卡米兰旗舰店网页促销截屏、成交记录、订单信息、聊天信息截屏、原价说明、退货发票,逸锦公司举证的退款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第二次购买行为受到欺诈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构成欺诈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欺诈方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须有欺诈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三、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产生了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入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高燕通过与逸锦公司旗下卡米兰旗舰店的客服人员淘宝聊天,得知“所谓原价都是你们的吊牌价格并不是之前销售过来的价格”,其在明知逸锦公司旗下卡米兰旗舰店的销售模式后在短期内仍然购买其服饰,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产生了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且高燕第二次购买的服饰,已经全部退货,逸锦公司亦退还了全部货款。故不应认定高燕的第二次购买行为受到欺诈。上诉人高燕认为其第二次购买行为受到欺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珺珉
审 判 员 李明伟
代理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