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5民初329号
原告:桂传豹,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水泥厂楼单元一层东户,组织机构代码66794399-8。
法定代表人:方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4号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68497791-1。
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8幢106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880735-6。
法定代表人:郭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山区淮凤路与丁山路交叉口紫金时代广场商业A-B一层120室,组织机构代码58455678-1。
负责人:周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名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庆兵,该公司职员。原告桂传豹诉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堂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堂淮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
代理
审判员余振洋、
人民陪审员尹兵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受理后,原告桂传豹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桂传豹自愿申��撤回对被告浩泰公司、启创公司、锦堂公司、锦堂淮南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桂传豹撤回对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桂传豹负担,并予以免交。本裁定送达时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余振洋
人民陪审员 尹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要)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