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3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秦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顾玉梅、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梅某于2012年12月3日在武汉市武昌区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20106107322,供货单位为武汉市烟草公司武昌区营销部,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其经营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街南湖花园宁静苑14栋1号平果副食店。梅某于2014年5月将该店面转让给熊某经营电动车,熊某于2015年1月转让给他人经营服装至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烟草专卖分局认为梅某的店面“经营状态发生变化,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事项的申请,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于2015年8月对梅某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予以注销,并在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网站予以公告。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根据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张某需要香烟的要求,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盈晟烟酒店店主肖某手上以每条人民币895元的价格购进黄鹤楼(硬1916)牌卷烟80条,尔后以每条人民币92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12月16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鄂A×××××广汽本田轿车跟张某送烟,行至武汉市青山区青王路武东路段时,被武汉市青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拦截检查,现场从其车后备箱内查获上述黄鹤楼(硬1916)牌卷烟80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80条黄鹤楼(硬1916)牌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该80条卷烟的零售价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元。王某某的销售价共计价值人民币7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等书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王某某资格证明,物证照片,证人张某、肖某、夏某、熊某、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卷烟牟利,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建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