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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323号

夏靖与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胡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323号

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鹏。

原告夏靖与被告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元,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共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690.6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30日。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款项支付,但被告仅归还了1期(即本金2169.87元,利息520.77元),尚余本金49906.93元未归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严重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利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争议的,约定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9906.93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9149.6元(以本金为基础,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24%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43元,合计6259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70010089),以证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约借款协议并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证明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情况及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方式及还款计划的事实。4、《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委托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扣款项及确定的扣款账户。5、银行明细单、收据,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39800元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事实。6、《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应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3543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衢州市柯城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7001008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元,分24期24个月偿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690.6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被告若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造成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5年2月4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编号:0570010089)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212.2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139.97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被告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同意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5年2月4日,原告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鹏交付借款39800元。2015年2月4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8212.2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审核费724.6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3139.97元。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前一期还款义务,此后其余款项未归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3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服务费合计12276.8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52076.8元,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借款中利息为520.77元,本金为2169.87元,剩余本金为49906.93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之后,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违约金、罚息,但原告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靖与被告胡鹏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57001008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9906.9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

三、被告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3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胡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