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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484号

刘素华与钱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素华,钱瑞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484号原告刘素华,居民。被告钱瑞林,居民。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钱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款72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27日又借款2500元;2015年12月14日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瑞林均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钱瑞林偿还借款本金23700元及利息3042元,合计26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瑞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左右,原告刘素华在马坝镇××草××组购买宅基地,与被告钱瑞林宅基地相邻。建设房屋期间,经被告钱瑞林同意,原告刘素华代被告偿还了其欠案外人夏立英(音)的2500元、魏勤诗(音)的19000元,同时原告又代被告建设下水道支付费用12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钱瑞林向原告刘素华出具条据三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素华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据:钱瑞林/2015.3.27”;“借条/今借到刘素华现金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月息2%/据:钱瑞林/2015.3.27/还款按原来刘素华王泽勇钱瑞林协议执行”;“欠条/今欠刘素华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月息2%/据:钱瑞林/2015.12.14号”,三张条据共计22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刘素华的当庭陈述,原告刘素华提供的条据三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被告钱瑞林同意,其欠案外人夏立英、魏勤诗的款项由原告支付,同时被告钱瑞林尚欠原告代其建设下水道费用12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钱瑞林向原告出具条据三张,共计欠款22700元,该债权债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7日的7200元和2015年12月14日的13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华借款本金22700元及利息(以7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以1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利息合计以原告主张的304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刘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刘素华负担50元,由被告钱瑞林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