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德泰大街。
负责人:牟泊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大街。
负责人:张照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9月23日,鹏祥公司司机吕浩驾驶吉F162**号重型半挂车行至靖宇县景山木材检查站时车辆侧翻,造成吕浩受伤、公路护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吕浩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14.3元。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局2015赔006号通知书,缴纳路产赔偿费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推定受损车辆为全损,拟理赔86925元,鹏祥公司拒绝。吉F162**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路产赔偿费3500元。鹏祥公司认为,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就是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确认投保车辆价值为305000元并收取保费,理赔时按购置价减去折旧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决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路产赔偿费3500元、吕浩医疗费2014.3元、车辆损失305000元。鹏祥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撤回要求给付路产赔偿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原审辩称:吉F162**号车在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投保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核损。因双方对核损金额没有达成协议,可以通过评估或协商对车辆进行修复,由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关于医疗费和路产赔偿费应提供法律认可的相关票据。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鹏祥公司为其吉F162**号解放CA4250P66K24T1A1E半挂牵引汽车在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同年7月22日,鹏祥公司为该车在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鹏祥公司。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0-05-05。已使用年限5年。新车购置价30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5年9月23日6时,吕浩驾驶吉F162**号半挂牵引汽车行至靖宇县景山木材检查站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吕浩受伤、公路护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浩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41.6元。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出吉靖2015赔〔2015〕006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由鹏祥公司赔偿人民币7000元。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价格确定(并附折旧率表,客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0.9%;微型载货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1%;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1%;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4%,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1.4%;其他车辆出租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为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鹏祥公司认为受损车辆达到全损程度,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公路赔偿费3500元。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对车损程度、吕浩的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鹏祥公司对保险车辆是否达到全损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6〕012号关于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E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构成全损(是否达到报废程度)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吉F162**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E车经现场实际勘察鉴定,整车各部机构系统及连接偶件均严重变形,受损程度达65%左右,没有修复价值,根据上述受损状况(已构成全损),鉴定该车报废。鹏祥公司预交鉴定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收取鹏祥公司保险费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按新车购置价305000元确定收取保险费的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价值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可以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双方在既明知又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合意后,约定的保险价值则应视同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故鹏祥公司关于投保的新车购置价305000元就是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主张予以采纳。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对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投保车辆受损状况已构成全损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应采纳该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日距投保时有2个月零1天,所以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按约扣除2个月的折旧金额后应给付鹏祥公司保险金298290元(305000元-305000元×2个月×1.1%/月)。理赔后,受损车辆归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所有。鹏祥公司要求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给付吕浩医疗费2014.3元的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98290元、医疗费费2014.3元,合计300304.3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鹏祥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64个月,折旧率已达70.4%,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车辆全损时,赔偿按照保险金额减去折旧率后的数额赔偿。鹏祥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应当视为对此规定的认可。2.鹏祥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由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鹏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鹏祥公司车辆仅在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但实际赔付3500元,所以不再负有赔偿义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保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5000元不是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提供的有鹏祥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方式内容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鹏祥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根据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5000元为标准收取保险费,亦未以超额保险退还相应保费,可视为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认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投保单上记载的305000元应视为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因事故发生时已距保险合同签订有2个月零1天,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此期间车辆的折旧金额扣除。故对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应按照已实际使用64个月,折旧率为70.4%的标准计算保险价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对车损程度有异议,鹏祥公司对保险车辆是否达到全损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整车各部机构系统及连接偶件均严重变形,受损程度达65%左右,没有修复价值,已构成全损,鉴定该车报废,故该鉴定支出应由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承担。鹏祥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不要求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要求给付路产赔偿费3500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及太保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权益,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中保公司江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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