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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533号

黄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533号

原告:黄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黄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在封丘县居厢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大儿子杜某甲,2008年11月22日生育大女儿杜某乙,2009年6月27日生育小女儿杜某丙。婚后,我与被告因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考虑到孩子,我一忍再忍。到现在,被告脾气还是不改,经常对我辱骂、殴打,并诋毁我的名誉,给我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我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杜某乙、杜某丙随原告生活,男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双方脾气不和,无法一起生活不是事实。首先被告与原告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1999年相识,并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于2001年3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15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但是只要双方注意以后的行为,对家庭以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并且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为了家庭和睦,子女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有一时赌气成分,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知道原告此次单方面贸然提出离婚,皆是因为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原告一时冲动。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结婚、生子,经历17年之久,婚后又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让互谅、及时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婚生子女较小,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双方能重归于好。如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二、如离婚,原被告生育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孩子,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双方财产状况如何,如离婚,应当如何分割、如何承担。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邮政储蓄贷款还款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取钱还贷款的事实。(2)合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把钱用在投资卖白酒的生意上了。(3)收据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买房是自己花的钱。(4)记录本一份,以此证明从2012年6月至今原告与两个女儿的生活消费记录,共花费了十多万元。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杜某某与黄某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杜某某两次住院病例及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状况不适合离婚。(4)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和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告的支出不能证明用于夫妻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例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和原件不符,该病例不真实,并且该病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户口本中三个孩子的出生信息无异议,但对户口本有异议,原告认为现在两个女儿的户口已经迁到县城了;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和明细表无异议,但其认为取出来的钱用于还贷款和日常开销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和明细表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和明细表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人事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1年农历2月2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200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杜某甲,2007年12月31日生育大女儿杜某乙,2009年8月17日生育小女儿杜某丙。现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杜某甲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开始分居,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黄某,身份证号码:410727197909157824;黄彩,身份证号码:410727198205147868。黄某与黄彩系同一人,黄某这一身份信息其已在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注销,现以黄彩从事正常生产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在封丘县平等路上有一套住房。原被告有北汽威旺牌家庭商务车一辆,原告在2016年4月份以27000元卖给他人。原被告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00448元,客户账号:00000348200102578889,账户名称:杜某某。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分三次取走了原被告在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0448元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某从相识,到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和两个女儿,婚姻存续达15年之久,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信互让为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廷安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孝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