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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131号

廖首春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贺家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廖首春,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贺家湾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131号原告廖首春。委托代理人王鼎钧。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建国。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贺家湾村民小组。负责人文勇。

原告廖首春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花岭村委会”)、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桃花岭村村民委员会贺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贺家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胜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卿斌、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高映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首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鼎钧,被告桃花岭村的负责人杨建国,被告贺家湾组的负责人李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首春诉称:2000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所在村组的徐漫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该村组。后原告随妻子徐漫霞于2015年1月20日经合法程序迁至被告村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15年春节以及端午节,两被告分别向该村组村民发放福利共计1100元整,而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并未分配到相关福利。究其原因,两被告以村委会商讨决定形成决议,拒绝向原告发放福利。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分配,均未果。综上,原告已随妻子将户口登记在贺家湾组,系贺家湾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贺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村民福和共计1100元整;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桃花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福利系本村祖上遗留的财产所产生的利益,不应当发放给原告。

被告贺家湾组辩称,原告在迁户口进本村组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不享受本村待遇,且原告应该在其原来的户口所在享受了待遇,本村组财产所产生的待遇不应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原告廖首春与被告贺家湾组村民徐漫霞登记结婚。后原告为将其户口迁移至贺家湾组,其妻徐漫霞以户主的名义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贺家湾桃花岭村委会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系桃花岭村贺家湾组(户主姓名)徐漫霞(与户主关系)的丈夫(迁入人姓名)廖首春因婚后长期居住原因,户口给我和家人的生活带来不便,今特呈报,将户口迁入到桃花岭村贺家湾组徐漫霞户口本上,经本人同意,现承诺如下:1、本人绝不享受村·组的一切待遇及经济分配(包括村、组集体的福利分红、利益分配、计划生育纪念品等)。2、如遇国家征收,只享受国家的补偿,不享受村·组集体的分配。3、自觉遵纪守法,按村规民约办事,不做违法乱纪的事、不违反计划生育。若有违反,国家的补偿也不享受(如有反悔,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告桃花岭村委会向该村原住村民发放慰问金400元,贺家湾组向该组原住村民发放慰问金500元。另,同年农历端午节期间,被告贺家湾组向该组原住村民发放慰问金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协议户为由均未向其发放。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慰问金发放表》、证明,被告桃花岭村委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首春为将其户口迁移至被告贺家湾组,其妻徐漫霞作为户主向被告桃花岭村委会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原告的户口迁入贺家湾组后,不享受该村·组一切待遇及经济分配(包括村、组集体的福利分红、利益分配、计划生育纪念品等)。徐漫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在原告户口迁入本村组之前,其作为户主向被告桃花岭村委会签订《承诺书》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徐漫霞签订《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以户主身份对以户为基础的家庭在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行为对户主徐漫霞及其家庭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现原告在其户口顺利迁入被告村组后又违反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村组福利,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村民福利1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首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代理

审判员  卿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