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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863号

王瑞旦与林务勤、陈善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瑞旦,林务勤,陈善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63号原告王瑞旦,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务勤,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善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瑞旦与被告林务勤、陈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祥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旦、被告陈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务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林务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2%支付月息,且利息每月2400元按月支付,借款初步约定一年,并由被告陈善军担保。此借款由被告林务勤出具了借据,被告陈善军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林务勤经常拖欠利息,到目前为止,利息只支付到了2015年10月30日,已经拖欠7个多月,且多次催讨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林务勤归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3680元;2、判决被告陈善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瑞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林务勤向原告借款并由陈善军担保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6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被告林务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善军辩称:原告诉讼是实在的,但是应由林务勤偿还借款本息,我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瑞旦所提交的1-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善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务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务勤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王瑞旦借款1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到期,约定按2%支付月息,被告林务勤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善军在该借据上作担保签字。原告王瑞旦向被告林务勤给付了借款。被告林务勤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林务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680元,本息共计13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务勤向原告王瑞旦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达成一致,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林务勤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务勤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务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被告陈善军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林务勤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务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旦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680元,本息合计13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二、被告陈善军对被告林务勤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善军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务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林务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廖祥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陈玉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