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4行审124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淮阴区监督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淮阴区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缪卫红。2015年9月9日,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淮阴区卫计委)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卫公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王营镇台州商城4号楼403室开设的“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明亮旅社”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起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在该场所从事旅店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以下处罚: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阴区卫计委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淮阴区卫计委申请强制执行淮卫公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君
审 判 员 徐银海
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