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356号
原告:杨金海。
委托代理人:丁爱中,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家平,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刘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2********。
被告:刘春健。
原告杨金海为与被告刘家平、刘春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修理款33000元,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修理费发生纠纷。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3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并以当湖船厂改造工程船作为抵押。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平、刘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海欠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家平、刘春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