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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156号

原告王增成与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增成,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56号原告王增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兵,男委托代理人白成庆,男,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原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社区)原告王增成与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白成庆、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法定代表人姬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成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建姬家峁社区服务中心附属工程,签订了《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社区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价款为1647741.44元,其中社区广场及配套工程622772.66元,砼路面及渠道砌筑1024918.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先后为被告做了零星工程,替被告购买了部分工程材料费、其他杂支费用246855元,该工程经米脂县审计局2012年1月8日审核认定,原合同的工程多计工程价款78247元,工程的造价应为1569494.44元。对审核认定的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工程已验收、决算、审计,被告欠原告的款项都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建姬家峁社区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69494.44元,及原告垫付款246855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零星工程款、垫资购买的工程材料款、垫付的杂支款等合计人民币24685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增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社区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由原告承建姬家峁社区服务中心附属工程的事实。2号证据系米脂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米审报(2012)8号一份,用于证明附属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569494.44元该款项被告应偿还原告的事实。3号证据系票据12支,用于证明原告王增成替被告姬家峁社区垫付零星工程款、材料、杂支费用共计246855元的事实。

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辩称:原告所述社区欠其工程款1569494.44元,以及垫付款246855元,经了解,工程款已结清,法院可调取镇财政所关于姬家峁社区的账务,其他事情原社区工作组没有对本社区移交,三委成员一概不知,社区所有居民都知道社区不欠任何外债,如欠也只是上届居委会成员的个人行为,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城郊镇政府的证明;2号证据系米脂县公安局调查回复;3号证据系城郊镇姬家峁社区清算小组对姬家峁社区办公楼收支通报情况;4号证据系姬家峁社区在银州镇财政所报账凭证;5号证据系姬存清、姬宏云的调查笔录;6号证据系王增成在姬存清、姬宏云手上的借款条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对原告王增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具体事情并不清楚。原告王增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1、2、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实际主体工程借付给建筑公司139万元,附属工程和杂支借付给原告王增成31万元;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增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增成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王增成提交的1、2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增成提交的3号证据,因该证据均系白条,无正规的票据且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1、2、3、4、5、6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告王增成与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原银州镇姬家峁社区)签订社区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原告王增成为被告修建社区道路、桥、改水渠、活动广场,工程总造价为1647741.44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米脂县审计局对其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审计认定社区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多计工程价款78247元,工程总造价应为1569494.44元。另查明原告王增成2010年农历7月11日至2012年6月3日先后在社区会计姬宏云、姬存清手中借工程款170万元(其中建筑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借款139万元,被告王增成自行承建的附属工程借款31万元),2012年3月12日、7月5日,社区会计姬存清两次报销建筑公司及原告王增成的工程款3060431.6元,所报工程款除扣去原告王增成借的建筑公司修建的主体工程款139万元,原告王增成自己承建的附属工程款31万元外,应付王增成工程款1259494.44元,但姬存清根据社区领导的安排将其余款项均用于社区日常开支,未支付原告王增成。2012年米脂县成立工作组对姬家峁社区账务进行了清算,建筑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2063537.26元,原告王增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569494.44元,因建筑公司及原告王增成的修建款已在银州镇财政所报出3060431.6元,故认定建筑工程款只欠572600元,但未清算姬存清手中持有的姬家峁社区报出建筑公司及原告王增成的工程款所支出的日常开支的费用,致使形成社区日常开支未报销,建筑公司与原告王增成的工程款未支付。为此,王增成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支付其附属工程款1569494.44元及其垫付的零星工程款2468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增成与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签订的《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社区建设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的条款,并全面履行。原告王增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且该工程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已验收使用,对工程费用米脂县审计局审计认定总造价为1569494.44元,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在原告王增成施工期间先后给原告王增成借付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9494.44元,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王增成要求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支付该附属工程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增成要求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支付其垫付的零星工程费用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王增成所提供的票据均为白条,无相关的正规票据,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如其能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认为本届居委会无任何债权债务,要有债务也是上届居委会个人的行为,与本届居委会无关,且原告王增成的工程款已在银州镇财政所报销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报工程款项均已支付原告王增成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增成的工程款1259494.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7元,,由原告王增成承担5012元,由被告米脂县城郊镇姬家峁社区承担16135元。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剑锋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冯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