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北山步行街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殷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饭后殷某某在多多福饺子馆门前,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殷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72号,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香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