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同���29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6时许,何某甲在东和乡松藩寺花儿会场与受害人卢某甲相遇,卢某甲无故谩骂何某甲并扬言要打。何某甲就到袁家庄驮木沟口叫上刘某甲(已判刑)并商议去殴打卢某甲,后二人到何某甲家拿了一把砍刀返回松藩寺会场,再次与卢某甲相遇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砍刀在卢某甲大腿后侧砍了一下,后将砍刀给了刘某甲,卢某甲用一把弩在刘某甲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刘某甲用砍刀在卢某甲的右手腕砍了一下,将其致伤。卢某甲的伤情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刀砍伤;2.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累及关节面;3.右腕关节囊开放伤并腕关节脱位;4.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离断伤;5.右拇长伸、拇短伸及拇长展肌腱离断伤;6.右肱桡肌离断伤;7.右桡动脉及伴行静脉离断伤;8.右头静脉、贵要静脉离断伤;9.右桡神经浅支及指背神经离断伤;10.右前臂皮肤撕脱伤。法医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何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何某甲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东和乡松藩寺花儿会场与受害人卢某甲相遇,卢某甲无故谩骂何某甲并扬言要打。何某甲就到袁家庄驮木沟口叫上刘某甲(已判刑)并商议去殴打卢某甲,后二人到何某甲家拿了一把砍刀返回松藩寺会场,再次与卢某甲相遇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砍刀在卢某甲大腿后侧砍了一下,后将砍刀给了刘某甲,卢某甲用一把弩在刘某甲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刘某甲用砍刀在卢某甲���右手腕砍了一下,将其致伤。卢某甲的伤情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刀砍伤;2.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累及关节面;3.右腕关节囊开放伤并腕关节脱位;4.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离断伤;5.右拇长伸、拇短伸及拇长展肌腱离断伤;6.右肱桡肌离断伤;7.右桡动脉及伴行静脉离断伤;8.右头静脉、贵要静脉离断伤;9.右桡神经浅支及指背神经离断伤;10.右前臂皮肤撕脱伤。法医鉴定为重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同案犯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0日16时37分,湛某甲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称刘某甲在东和乡松藩寺会场上用砍刀砍伤一小伙的右手腕。同日刘某甲和何某甲到东和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0日何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外逃。2016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将何某甲在家中抓获;2.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13时许,他和对象徐某甲去逛松藩寺花儿会,在出会场的山路上遇见一个骑摩托车、身穿灰色套装、体型稍胖的男的(指何某甲)在看他们,他就骂道:“看鞭着吗?”这名男的没还口就骑车进了花儿会场。后他们在一小吃摊吃酿皮,他吃完后在一树桩处乘凉时,被他骂了的那个小伙骑摩托车并捎带一个穿红色短袖、较瘦的小伙(指刘某甲)来到离他们不远的地方,对他们骂脏话,他去质问,瘦小伙将一砍刀递给胖小伙,胖小伙在他的左大腿后侧砍了一下,他转身跑时,不知是谁递给他一个旧弩,他接上后��后轮着打,弩的一端打在瘦小伙头部左侧,瘦小伙用砍刀向他拿弩的右手砍来,“咔”的一声,刀砍在他的右手腕,后被同伴送医院治疗;3.证人湛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他看见一个较胖点的小伙(指卢某甲)与何某甲发生撕扯,并用一把弩在刘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刘某甲拿出一把砍刀在那个小伙的右手腕砍了一下,当时血喷出来了;4.证人徐某甲证言(2卷44-48页)。证明案发当时一体型较胖的男子(指何某甲)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在卢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又用砍刀在卢某甲的左大腿后侧砍了一下,卢某甲被砍后跑离现场时,和她们一起的一个叫“瓜某甲”的人递给卢某甲一个弩,卢接过弩就转身用弩打追来的体型稍瘦��人(指刘某甲),之后体型稍瘦的男子手持砍刀砍伤了卢某甲的右手;5.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13时21分,何某甲骑着摩托车到袁家庄驮木沟路口的小卖部找到他,说松藩寺会场上有几个小伙要打他,于是从他家带了一把砍刀,何某甲用摩托车捎带他到松藩寺会场。16时许,在张某甲经营的饭馆他们和张某甲闲喧时,十几个小伙和两个女的来到他们跟前,一个胖小伙(指被害人卢某甲)骂何某甲并在何某甲的左肩部捣了一拳,何某甲抽出砍刀用刀背砍在胖小伙的左小腿上,他和何某甲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那个胖小伙用弩打在他的头部左侧,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在何某甲的右脸部踏了一脚,他用砍刀砍伤那个胖小伙;6.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到刘某甲提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7.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出院证、病案。证明被害人卢某甲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9.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卢某甲右腕部刀砍伤后致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桡骨骨折且累及关节面,现腕部功能障碍,运动及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10.本院(2014)互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刘某甲已判刑,并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另外,(2016)青0223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受害人卢某甲笔录。证明被告人���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书为,对被告人何某甲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殷亨兰
审判员 张建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