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71号原告陕西融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神华路中段。负责人王建国,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秀霞,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刘喜存,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融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秀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秀霞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存、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将向马秀霞偿还了融资款124万元,并有被告收据一支,由被告配偶刘喜存签字领取。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给其子办婚事,被告配偶带领20多名亲属和社会人员闯入王建国家中,被迫之下,王建国向马秀霞出具了还款协议。之后经查公司账务,才知道欠马秀霞的款已还清,还款协议系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配偶只出具了收据,没有收到款项,收款收据即使是一式三联,也没有规定谁拿哪一联。原告认为打架不是胁迫的必须条件,被告配偶伙同7、8个人到王建国的家里,明显就是胁迫,故原告报警。被告所述的交易习惯不应该采信,先打手续后给钱也不是交易习惯。对于原告向马秀霞偿还的50万元,将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的撤诉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王建国于第二日打款50万元是因为欺诈、重大误解,之后查清账务后才提起了撤销诉讼。原告已经提供了收据,完成了举证的证明责任,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于2015年3月9日和被告达成的124万元显失公平的还款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融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9日已向马秀霞经偿还了124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王建国存在重大误解,因为不知情给马秀霞出具了还款协议。3、派出所的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找王建国签署协议,当时王建国正在给儿子办婚宴,被迫报警,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欺诈。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撤诉的原因是心虚,故可以认为被告是欺诈的行为。5、收据一支。证明王建国存在重大误解才向被告偿还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秀霞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和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配偶刘喜存虽曾于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过收据,但收据上同时注明该款应该打入被告丈夫的账户,原告在刘喜存出具收据后并未向被告支付款项。2015年3月9日,原告在与被告的配偶刘喜存核实相关账务后,给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该公司的经理任彦军亲笔书写,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清偿了50万元债务。2016年1月份被告依据还款协议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后因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承办法院要求被告撤诉,待本案审结后,重新提起诉讼,被告才办理了撤诉手续。本案因原告提起的是撤销诉讼,原告提出是基于重大误解做出的民事行为,胁迫、显失公平均不符合本案的性质,因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胁迫,如本案存在胁迫,但在第二天胁迫情形消失后,原告就没有必要向马秀霞支付50万元的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也不符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欺诈,更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于重大误解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仅仅提供了被告配偶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所述该款项是分批付的,但对支付方式不清楚,所以本案不是重大误解。王建国于当日出具还款协议后,第二天又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公司已经对账务进行了核实和确认,且公司在盖章后向被告部分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支、农商行电汇凭证一支、中行交易明细一页、中行存折本一页。证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5日,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与马秀霞借款104万元、20万元,马秀霞履行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榆电公司给马秀霞出具了收据,约定月利率3.2%。2、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3、证人刘俊林、白林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收据一式三联,原告出具的系复制件,如果这张条据是真实的,也应该在被告的手里,但是被告配偶给原告打收据的时候用的是原告公司提供的收据,被告配偶写完后,注明该款应该打到刘喜存账户,被告刘喜存是融和化工集团的总经理,因为第二联要交给原告,故刘存喜直接在第二联记账联上注明将款打到刘存喜的账户,但原告并未给刘喜存打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交收据的记账联,该收据虽系复制件,但被告承认其配偶刘喜存在担任融和化工集团总经理职务期间,出具过收款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记账联收据,被告不认可已收到124万元借款,原告本身未完成证明责任,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应当继续举证,法庭审理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在法庭审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124万元支付的证据、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及要求会计出纳来法院接受调查、支付124万元的记账凭证,逾期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举证责任,也未书面申请本院延期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124万元已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达成还款协议时,系双方再核算后由时任原告集团下设企业负责人任彦军亲笔书写,由王建国签字,并在第二天即2015年3月10日由任彦军和刘喜存一起到融和公司盖章,明为还款协议,实际是单方的还款承诺,王建国不存在重大误解、不知情的情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124万元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接警记录写明是经济纠纷,没有打架,所以不存在胁迫的问题,如果当时出现胁迫的情形,公安机关必须在出警记录上记载并且做相应处罚,出警的时候还款协议还没有产生,原告所说的胁迫不成立。经本院审查,结和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裁定书本身已写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待被告诉原告案件审结后再另行起诉。”,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撤诉的原因是心虚,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欺诈。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是该收据可以反映出在支付款项的时候被告的丈夫通常的做法是要求转到刘喜存的账户里,可以证明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因为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当胁迫状态消失后原告不可能支付50万元,如果存在重大误解,第二天任彦军也不可能付款,本案的原告也没有请求返还这50万元。经本院审查,结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104万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原告和马秀霞有过104万元的借款,对20万元借款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20万元的借款,共计124万元。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马秀霞向原告提供借款1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还款协议是王建国因重大误解、并受胁迫签订,故应该予以撤销。经本院审查,结合当和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和第1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对刘俊林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和被告刘喜存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刘俊林陈述从早上到晚上在王建国的家里,但竟然不知道王建国在办理儿子的婚宴,明显是不真实的。当时被告方一共去了8个人,可以看出是被告方有意胁迫;刘俊林所述的先办手续后给钱也不符合常理。对于白生林的证言也不应该采信,理由是证人和被告刘喜存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而且白生林连自己的电话号码也记不清楚,故根本无法记住2015年3月9日的事情。经本院审查,证人刘喜林、白生林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言效力较弱;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接警记录,接警记录为经济纠纷,能证明事发当天刘喜林、白生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家中索要债务的事实,公安部门在出警后,只是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并未对被告配偶、证人做任何治安处罚;结合被告陈述,本院对证人也参与索要债务这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秀霞配偶刘喜存曾任原告陕西融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5日,原告旗下企业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向马秀霞分别借款104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榆电公司给马秀霞出具了收据,马秀霞分别于上述时间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提供借款124万元,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于上述日期分别向马秀霞出具了104万元、2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月息3.2%,收据上有收款人、开票人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了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19日,时任原告总经理职务的刘喜存,向原告出具了归还融资款124万元的收款收据,刘喜存在收据联经手人签字处代马秀霞签字,并注明刘喜存代,但原告未将该款支付于马秀霞及刘喜存。2015年3月9日上午8时许,刘喜存、刘喜林、白生林等人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家中,向王建国索要原告融资的借款,王建国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至报警后,派民警到了现场,了解到双方系经济纠纷后,未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未要求上述人员自行撤离,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后撤离现场。被告刘喜存、刘喜林、白生林等人和原告王建国协商后,由时任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任彦军书写了还款协议,约定经2005年3月9日共同协商马秀霞融资本金共计壹佰贰拾肆万元正(¥1240000),利息按0.01%计算,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叁拾万元正(¥300000),以上两项合计壹佰伍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伍拾万元(¥500000),2015年6月份支付一部分,2015年8月份付清,王建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当晚20时左右,上述人员自行离开了王建国住宅。次日,刘喜存与任彦军一起到原告公司,任彦军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刘喜存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收据,收款方式载明转账到刘喜存个人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喜存50万元。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受理后,被告因原告提起撤销之诉为由,表明待本案审结后将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马秀霞撤回对陕西融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欠马秀霞124万元在达成还款协议前,原告是否向马秀霞已清偿;2015年3月9日王建国向马秀霞出具还款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被告是否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胁迫、欺诈行为;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是否对原告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马秀霞于2012年融资124万元,截止王建国向马秀霞出具还款协议,原告并没有清偿该债务;出具还款协议后,次日原告主动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已还清,出具还款协议并履行50万元债务系重大误解,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被告及证人刘喜林、白生林等债务,上述人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家中索要债务,王建国报警后,公安干警也到达现场,并没有明确提出借款已清偿,本人受到胁迫,要求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其主张受胁迫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其主张胁迫存在,在公安干警到场后,胁迫情形已终止,公安干警未通知债权人离开、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后,没有进一步要求公安部门介入处理,也没有二次报警,而是向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不存在胁迫情形,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次日,王建国还责成任彦军向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批还款义务,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同意履行还款协议,也不存在胁迫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伙同亲戚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才向被告出具了达款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履行还款协议显失公平,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对原借款利息作了补充约定,由原月利率3.2%降至0.01%,明显对原告有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及可撤销情形。
被告辩称原告欠马秀霞借款124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协议本质上系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情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融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陕西融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魏敏艳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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