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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129号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6年2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2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0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十几盒香烟及泡面、辣条等零食。2、2016年1月31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香烟十几盒和泡面、辣条等零食。3、2016年2月1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芙蓉王、红旗渠、利群等牌子香烟五十多盒和泡面、辣条等零食及现金140余元。经鉴定,盗窃的香烟价格为人民币866元。4、2016年2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搬梯子翻墙进入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帝豪、红旗渠、玉溪等牌子香烟六条及一些零食、和现金200余元。经鉴定,盗窃的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年龄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愿;本案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0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十几盒香烟及泡面、辣条等零食。2、2016年1月31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香烟十几盒和泡面、辣条等零食。3、2016年2月1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芙蓉王、红旗渠、利群等牌子香烟五十多盒和泡面、辣条等零食及现金140余元。经鉴定盗窃香烟价格为人民币866元。4、2016年2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搬梯子翻墙进入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陈滩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乡村服务社内,盗窃帝豪、红旗渠、玉溪等牌子香烟六条及一些零食、和现金200余元。经鉴定盗窃香烟价格为人民币9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房家杰、房志杰、陈远离、杨中元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鉴定意见:周川价证鉴字(2016)020、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