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4569号原告王为民,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俊岭、霍朋杰,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谛,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硕,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为民诉被告张谛、张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张谛、张硕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为民撤回对被告张谛、张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为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