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04**民初3421号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鸿江,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巧,女,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李巧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登记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未能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红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一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