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5刑初93号

郝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安平县育才路古贝春专卖店门市前,因停车与该店经营人张某乙所发生争执,后被劝离。22时许,郝某到该店门口停车处开车,心中不服,遂用脚踢踹该门市的卷帘门,并将门市前的装饰灯笼损坏。张某乙所之子张某甲赶到现场使用手机对郝某进行录像,两人发生争执。随后,郝某驾驶冀T×××××轿车故意冲撞张某甲,被张某甲躲开。郝某下车并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木棍,持该木棍对张某甲进行追打。张某甲报警后,郝某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所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木棍照片、手机录像、谅解书以及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取得对方人员谅解,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郝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审 判 员  吕西连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