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184号原告黑映睿,男,1954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031954********,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周家地村二社**号。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住所地:平川区长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承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昭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局法制大队队长。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锁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映睿不服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以下简称平川分局)、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映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昭军、王洪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川分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平公(宝)行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27日,平川区宝积镇周家地村村民黑映睿等人以解决平川区亚行路、地质路土地补偿遗留问题为由,阻挡平川区第四中学项目部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黑映睿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黑映睿诉称,2010年,平川区人民政府因修建亚行路,征用原告等人的土地,因原告所在的周家地村村民人均耕地不足0.3亩,村民不同意征地,平川区政府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来源,承诺为其审批30辆出租车营运证。之后对原告所在村的耕地进行征用并发放了征地款,但直至2011年,平川区政府仍未兑现办理出租车证的承诺。为此,村民多次找政府协商无果,无奈,原告与其他村民于2016年3月15日下午,在亚行路周家地段施工现场,以强行阻止项目部施工的方式进行维权,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法,被告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随意对原告等村民进行处罚,实属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黑映睿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被征地农户名单及本人签名;2、周家地村办理出租车指标明细表;3、平川区宝积乡周家地村介绍信;4、平川区政府《土地入股合作合同书》;5、周家地村委会《土地入股合作合同书》;6、平川区政府2016年3月31日《公告》;7、照片,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平川区人民政府因修亚行路征用原告等人的土地,直到亚行开工未兑现对被征地农户的承诺的事实。
被告平川分局辩称,2016年2月以来,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平川区第四中学建设项目部施工人员报警称,近期项目部在施工时,多次遭到平川区宝积镇周家地村部分村民阻挡,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以期达到解决平川区亚行路、地质路土地征收补偿遗留问题。被告接到报警后遂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4月1日,被告又接到报警,遂抽调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原告黑映睿等村民阻挡项目部施工,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黑映睿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平川分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传唤证;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6、平川区第四中学项目部报警材料;7、黑映睿的询问笔录;8、证人证言;9、辨认笔录;10、项目报批文件;11、土地征拨及补偿文件,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建投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平川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文书上签名,所有签名均由被告代签不合法,但原告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于被告的6-11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未立案之前就进行调查程序不合法,被告存在钓鱼执法,证词与实事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治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规划修建亚行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对原告黑映睿所在的平川区宝积镇周家地村部分土地进行征收。2016年2月平川区第四中学建设项目全面展开,周家地部分村民以征地补偿遗留问题为由,在平川区第四中学施工现场,以铺设树枝、石块等设置障碍物,阻止施工。2016年4月1日,原告及该村村民再次阻挡第三人建投建设公司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原告黑映睿等村民阻挡第三人建投建设公司施工,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4月1日,做出平公(宝)行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黑映睿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已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包映睿不服,随即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川分局所作的平公(宝)行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黑映睿等人是否阻挡第三人建投建设公司的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言词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原告黑映睿等人因平川区亚行路、地质路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挡第三人建投建设公司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成立。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对原告黑映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平川区亚行路、地质路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遗留问题,原告本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采取阻挡施工的非正常手段扰乱了该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公(宝)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映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映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焦巧英
审判员 朱建国
审判员 张惠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