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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603号

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魏传海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603号

原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85035966E。

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传海。

原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天银公司)与被告魏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告魏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天银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69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96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传海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销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90元,由被告为原告签署对账单回执一份,内容为:“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我公司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欠贵公司货款59690.00元(大写:伍万玖仟陆佰玖拾元),将此回执。魏传海2015年8月7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传海欠原告莱芜天银公司货款59690元,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对账单回执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6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魏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