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275号案外人:冯娇杨,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魏翠英,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杨凯,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维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刘树河,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魏翠英与被执行人王维辉、刘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81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树河名下位于杨士乡宁官市场门市房西数第X号、面积106㎡、证号村房字第33**号,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案外人冯娇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娇杨异议请求:依法解除(2015)沈中执字第819号对宁官市场X号门市网点、面积106平方米、证号村房字第33**号的查封。理由,其于2015年12月13日与被执行人刘树河女儿刘兰兰对上述门市网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2年(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租赁行为在先,查封行为在后,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魏翠英与王维辉、刘树河、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翠英人民币520万元;
二、被告王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5%向原告魏翠英支付欠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树河在其享有的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股份范围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维辉承担。宣判后,魏翠英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08民事判决: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刘树河对王维辉上述给付款项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魏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树河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魏翠英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81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树河名下位于杨士乡宁官市场门市房西数第X号、面积106㎡、证号村房字第33**号,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案外人冯娇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本案中,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树河名下位于杨士乡宁官市场门市房西数第X号、面积106㎡、证号村房字第33**号,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并无不当。案外人冯娇杨以其在法院查封之前于2015年12月13日与被执行人刘树河女儿刘兰兰对上述门市网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2年(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宁官市场X号门市网点、面积106平方米、证号村房字第33**号查封的异议请求,因本院(2015)沈中执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并未影响案外人冯娇杨对上述房屋的使用,冯娇杨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娇杨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杨 晶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笑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