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二某”),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受“山鸡”(另案处理)指使携带1小包毒品到东兴市东兴镇东武酒店329号房与购毒者李某交易,得款4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9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0.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400元、手机1部,属犯罪所得或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四百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冯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