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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15号

朝阳天意特钢有限公司与朝阳东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朝阳天意特钢有限公司,朝阳东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15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天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被执行人:朝阳东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蒋秋,经理。朝阳天意特钢有限公司与朝阳东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9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朝阳东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朝阳天意特钢有限公司71,07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朝阳东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起重机一台予以查封,现正在评估阶段,暂无结果。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有结果后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宏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