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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83号

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83号自诉人田某。被告人吴某。2016年6月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自诉人田某以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田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5年8月26日,田某乙驾驶自诉人田某的牌照号冀A×××××北斗星轿车到被告人家中协商孩子抚养事情,被告人吴某将该车扣留。2015年10月27日经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车辆。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4日生效,被告人拒不返还车辆,2016年1月8日,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吴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对自诉人田某的控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田某乙驾驶自诉人田某的牌照号冀A×××××北斗星轿车到被告人家中协商孩子抚养事情,被告人吴某将该车扣留。2015年10月27日经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车辆。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4日生效,被告人拒不返还车辆,2016年1月8日,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吴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6月1日原告人向晋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晋州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另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亲属将所扣留车辆交付本院执行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晋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表、询问笔录、执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田某对被告人吴某的控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且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刘造田

审判员  雷静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