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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146号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146号原告王×,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李×,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春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王×1。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辩称:我和被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们之间没有产生大的矛盾,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王×1。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增进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被告亦应加强对原告的关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