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341号被执行人魏红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魏红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追缴刑事罚金一案,执行标的为:追缴刑事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被执行人魏红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魏红阳系四川长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股东为四川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劲松,魏红阳在该公司无股份,且暂未发现魏红阳在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外,被执行人魏红阳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其他工商股权登记、无商品房产登记,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魏红阳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魏红阳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中魏红阳刑事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陈本刚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