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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340号

02谭震,林红与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340号

原告:林红,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谭震(兼林红委托代理人,系其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锋,该局局长。

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XX胜,该委主任。

原告林红、谭震因诉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原告不服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的粤中医办公开[2016]12号《关于对林红谭震L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粤卫行复[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广东省中医药局确定级别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广州铁路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地区行政案件的实际情况,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丁 玮

代理

审判员 邓 军

代理

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