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778号原告兴隆县宏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民,经理。被告杨国君,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宏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宏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海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