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455号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办公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
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丹,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蔡国安,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崔丹、蔡国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崔丹、蔡国安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崔丹、蔡国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4元,减半收取9572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