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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455号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崔丹、蔡国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丹,蔡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455号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办公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

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丹,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蔡国安,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崔丹、蔡国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崔丹、蔡国安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崔丹、蔡国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4元,减半收取9572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