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666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第十四组(以下简称广东畈村十四组)负责人朱家红,广东畈村十四组组长。被告咸宁市聚鸿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畈村十四组与被告聚鸿公司合伙协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畈村十四组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畈村十四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畈村十四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畈村十四组负担。
审判员 周小影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