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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717号

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杨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杨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717号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医药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杨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永刚,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灏,北京市居民。

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永刚、刘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信息管理主管职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试用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如遇特殊情况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被告入职时属于人事行政部,后因公司组织结构发生变化,被告划归行政管理部,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公司内网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不认可自己的上级领导,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不执行工位调整指令。被告还于2015年10月16日下午未经领导许可擅自离岗外出购物。根据公司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中级过错两次,应予辞退。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起在未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在其离开后又重新聘任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成立。被告在职期间公司内网信息出现重大问题,给原告单位带来损失,其应赔偿原告20000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杨灏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劳动合同2015年9月24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12月24日,如遇特殊情况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本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24日终止。当日,被告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被告杨灏已被原告单位录用,拟担任网络信息主管职务,已收到原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杨灏愿意认真遵守执行。2015年10月21日,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杨灏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与被告杨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杨灏收到该通知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000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继续与被告杨灏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执行工位调整指令;于2015年10月16日下午未经领导许可擅自离岗外出购物。根据原告单位规定,被告行为构成中级过错两次,应予辞退。原告提供《员工奖惩制度》、承诺书、证人证言、周例会纪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奖惩制度、承诺书、证人证言、周例会纪要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推定为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灏作为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理应服从原告管理,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杨灏在试用期内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一节,因该事项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驳回被告杨灏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三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