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执保11号申请人窦春雷被申请人徐四海本院在审理窦春雷与徐四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窦春雷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徐四海占有的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甘N200**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于当日对车牌号为甘N200**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徐四海返还原告窦春雷甘N200**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二、原告窦春雷于2016年7月2日前退还被告徐四海车款25000元。”2016年6月22日,申请人窦春雷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甘N200**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
审判长 董永宏
审判员 马晓东
审判员 杜江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