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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290号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俞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的叔叔徐某乙与其亲家公杨某甲因双方家务琐事,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嘉祥景苑某号楼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被告人徐某甲用脚踢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粉碎骨折,被告人徐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甲、于某甲、杨某乙、徐某乙、徐某丙、赵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60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共计101893.2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徐某甲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青志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