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884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恒荣,王均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连景。
被告:杨春岭。
被告:顾兰法。
被告:庄淑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景、杨春岭、顾兰法、庄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撤诉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宝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