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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062号

马传清与冯国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传清,冯国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062号原告马传清,男,汉族,1934年6月13日生,山东省济南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乔丽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被告冯国桢,男,汉族,1942年10月10日生,河南省正阳县人,现住。

原告马传清诉被告冯国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清的委托代理人乔丽瑛、被告冯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传清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同时,被告还将其房产证押给原告。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要回了房产证。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经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冯国桢辩称,起诉我的借款金额不成立。我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900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条。当时因为姚道顺被困,车没有油,没有办法,我才想的找别人给他借钱,所以我就找到了原告。原告说借5万还10万,我说利息太高,原告说那就借5万,还9万,另加1万元的违约金。因为姚道顺当时急用钱就答应了。钱我没有用,是原告亲自交给姚道顺本人的,我只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打了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传清现金玖万元(90000元),用期叁个月(三个月),不再另付利息。另押冯国桢房产证一本。等还款时马传清把所押冯国桢的房产证退还。若违约罚款壹万元(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50000元,原告称实际给被告交付了90000元,均系现金,但原告未提供款项来源及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在被告对实际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及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因本案数额较大,全部交付的系现金又不合常理,故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对被告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对该50000元应进行清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应以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视为被告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马传清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冯国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马传清违约金5500元【50000×年利率6%÷12个月×22个月(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国桢负担638元,原告马传清自行负担5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