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8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长亮,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兴合,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再审申请人李长亮因与被申请人郭兴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李长亮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长亮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长亮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根 富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