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本案被害人之女。被告人齐山明,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景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马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马某、李某1、李某2、被告人齐山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齐山明驾驶套牌号为津E×××××的威乐牌汽车拉载被害人李某3到天津市滨新区津塘公路与八堡村口附近时,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争执,李某3用拳头将齐山明的鼻子打伤,后齐山明用随车携带的一根铁管将李某3的头部打伤,造成李某3颅脑损伤。2015年11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3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入院治疗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马某、李某1、李某2诉称,被告人齐山明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3身亡,应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998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相关证明材料(丧葬费、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齐山明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无力赔偿。
被告人齐山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山明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齐山明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坦白情节,且在案件的发生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齐山明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被害人李某3酒后与案外人杨某一同搭乘被告人齐山明驾驶的其自有的套牌号为津E×××××威乐牌轿车,杨某在滨海新区塘沽长征里下车后,被害人李某3继续搭乘被告人齐山明驾驶车辆去往其居住的塘沽南八堡废品回收站。当晚23时许,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与八堡村口附近时,被告人齐山明与被害人李某3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3将齐山明的鼻子打伤,齐山明用随车携带的铁管将李某3的头部打伤。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害人李某3因昏迷被人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11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3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系其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齐山明抓获,齐山明供认了自己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争执,后用车上的铁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系被害人李某3妻弟马志旺的朋友)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马志旺发现他的姐夫李某3昏迷了,送往医院抢救,抢救后医生告诉马志旺说李某3的头部受伤脑出血。后来马明辉在李某3的手机里发现一通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是“你没被打坏吧”。这时他们才反应过来李某3是被人打伤的,之后马志旺就让孙某报警了。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其和李某3妻侄马明辉在李某3的废品收购站从中午一直待到了下午17点多,马明辉走了,其和李某3一起吃的饭。后来李某3打电话叫来一个姓刘的男子一起喝酒,之后姓刘的男子和李某3先后走了。李某3走的时候大概是19时30分。李某3什么时间回来的其不清楚,其是被李某3吵醒了。其发现李某3吐了一床,就帮他擦呕吐物。当时李某3躺在床上,裤子脱了一半,其帮李某3脱裤子的时候发现李某3左手手背上有擦伤,左侧面颊有泥点子,裤腿有点湿。其给马明辉打电话让马明辉来照顾李某3,马明辉不来,其就离开了。其回到自己的住处之后就给马明辉发了个信息说:我到新港了,明天早上你过去看看你姑父,喝这么多别出啥事,发信息的时间是凌晨1时04分。平时其和李某3聊天的时候,李某3提到过他喜欢去“老九”洗浴,他在那里有个相好的女技师,平时总爱找她做按摩。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上18点左右,其刚下班就接到李某3的电话,让其去李某3家喝酒。其到李某3住处,当时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他们开始吃饭。其和李某3一起喝酒,那个男的没有喝。当时李某3用一两的玻璃杯喝了两杯,喝的是白酒。喝完酒之后其就走了。21日中午11点左右,李某3电话给其打电话问昨天喝了多少酒,后来其知道是警察用李某3的电话打的。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老九”洗浴的服务员。2015年11月20日晚上其和李某3在塘沽中心北路永和豆浆一起吃的东西,李某3说他之前喝了两杯白酒,在永和豆浆吃饭的时候又喝了三瓶啤酒。吃完东西之后李某3坐出租车送她回到了她住的长征里。晚上11点40分的时候其给李某3打电话问他是否到家,李某3说到家了,还因为出租车绕道和出租车司机动手打了起来。其就问李某3怎么样了,李某3说没事不用管,还说眼镜可能掉在车上了。大概是21日凌晨的时候,其洗漱完之后又给李某3打电话,是没打通还是打通之后没人说话其忘记了。最后她给李某3发了一条短消息,李某3也没有回复。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1日早上8点的时候,其跟往常一样到李某3的废品站干活,推门发现李某3在床上躺着,脸上都是呕吐物,脖子上也有。其以为李某3喝多了,就上去推了他两下,李某3没有反应。后其找到邻居打了120,过了一会120来了其和邻居小范就把李某3送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了。之后其又给李某3的妻弟马志旺打电话,马志旺就来医院了。(二)书证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调取、辨看录像发现李某3、杨某乘坐的出租车牌照号为津E×××××,经工作,该车为套牌车辆,通过辩看录像发现该套牌车车主住塘沽贻成豪庭小区附近。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华路邮局门口将被告人齐山明抓获。经审讯,齐山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录像截图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相关单位(塘沽成鸿宾馆、永和豆浆、天津银行杭州道分行)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李某3乘坐被告人齐山明驾驶车辆离开永和豆浆后车辆运行方向。8.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某3在事故发生后曾与杨某进行了通话。9.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李某3入院治疗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1日李某3的入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为李某3进行了手术,术前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等,CT检查为: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颞顶骨部分缺如等。10.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齐山明所称“在与被告人互相殴打过程中面部被打伤”,于2015年11月24日对齐山明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面部鼻梁表面有一处长约1厘米的伤痕,且已结痂。11.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齐山明病例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齐山明的身体受伤情况(鼻挫伤等)。(三)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1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对李某3被伤害案中嫌疑出租汽车津E×××××进行勘验检查,车辆已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支队院内,并从车内提取拭子若干,血斑若干,铁棍两根,“牡丹牌”烟盒一个,可疑斑迹一处。同时还提取了左手指甲和右手指甲的拭子各一份,手指上的FTA卡一份。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八堡村津塘公路南侧的便道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便道可疑物拭子一份,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1日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八堡废品回收站进行现场勘验,并从现场提取烟蒂若干,血斑一份,拭子若干,证明了现场的相关情况。(四)鉴定意见(证据卷P116-117):1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齐山明提供的病例材料和目前的损伤情况,认定齐山明的损伤为轻微伤。1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对侦查机关送检的李某3血斑、齐山明血斑、出租车内血斑、烟蒂等拭子做出DNA鉴定,认为送检的门帘上血斑为李某3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李某3双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李某3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出租车驾驶室门内侧可疑斑迹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齐山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出租车驾驶室门内侧上血斑、出租车驾驶员座椅上、方向盘上、手刹前、驾驶员门与驾驶员后侧门之间的窗框上、驾驶员踏板上、驾驶室内铁棍上血斑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齐山明在D8S1179等20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送检的血斑为齐山明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出租车驾驶室内铁棍拭子上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为李某3、齐山明的DNA混合分型。1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公安塘沽分局物证鉴所与2016年1月27日对李某3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分析其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18.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其开着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塘沽中心北路上,在中心北路与广州道南侧交口的时候,其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想要打车,于是就停下来让他们上车。这个女的先上了车,坐在副驾驶的后面,那个男的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满身的酒气。然后那个男的说去广州道,之后其就按着这个男的指的路线进了一个小区。到了之后这个女的就下车了,后来这个男的就让其开车去八堡村。之后因为开车是否绕道两人发生口角,路上这个男的一直骂骂咧咧的说给他绕远,其送这个男子去八堡村的时候是正常行驶,并没有绕道。其行驶到津塘公路南侧的路边时,那个男的让其停车,当时其就把车停在八堡村的村口与津塘公路南侧交口的位置,车头朝东。其停好车之后,告诉这个男的车费是26元,但是这个男的没有给钱的意思,准备下车要走。这时其就问他为什么不给钱,这个男的就说“你想给我绕道,我还能给你钱吗?”之后其就和这个男的因为给多少车费的问题起了争执,这个男的开始给了他20元钱,后来又给了他10元钱,说:“给你25就不少了还给我绕道”,并让他找5元,但是其坚持没有绕道就找给他4元,这个男的就一直跟他吵。齐山明让那个男子下车,那名男子生气了并对他说:“你要是这个态度我一分钱也不给你”。紧接着就伸手把放在车内仪表板上的钱拿了过去,其就伸手跟他夺钱,俩人争执的过程中这个男的就朝齐山明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他的鼻子就流血了。其怕血留在车上就下车了。这时那名男的也下车了,并从车尾部绕过来用拿着的一个碗砸了他的左肩膀。其当时也特别生气,就从驾驶室靠近车门的地方拿了一根铁管。其想打那名男子的时候铁管没有拿稳,就掉地上了,这个男的就去抢。其迅速拿起这根铁棍朝着这个男的身上打去,当时那名男子用胳膊挡住了,铁棍打在了他的左前臂。紧接着其就拿着铁棍打了他的头部一下,当时这个男的就被打倒,趴在地上没起来,其没有看见他流血。后来其就开车跑了。铁棍平时就放在其出租车上的驾驶座与车门之间的缝隙。其鼻子上的伤就是那名男乘客打的。其开走车之后看见副驾驶座位上有一盒牡丹牌的香烟,里面就剩下两根了,其想应该是被我打伤的男子留下的。被告人齐山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齐山明于2015年11月24日对殴打被害人李某3的案发现场津塘公路南侧八堡村口进行了辨认。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通某一盘、监控录像一盘、询问录像一盘在案佐证。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在塘沽八堡村附近从事物品回收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被害人李某3之母,马某系李某3之妻,李某1系李某3之子,李某2系李某3之女。李某3因颅脑创伤被120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6924.69元,住院期间其亲属李洪宾(无棣县供电公司海丰供电所员工)、李秀洲(海兴县环境保护局职工)护理。2015年11月28日,被害人李某3医治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海兴县西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海兴县环境保护局、无棣县供电公司海丰供电所出具的职工收入单位、交通费用单据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以上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某、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齐山明与被害人李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产生互相厮打的行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齐山明用车上铁管击打刘秀忠头部致被害人李某3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齐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齐山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齐山明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齐山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互相厮打行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齐山明致伤被害人,并非属于正当防卫要求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齐山明是在遭受被害人李某3的殴打后进行防卫;被告人齐山明的供述亦称,在其驾驶的汽车内二人已经发生厮扯,其为了不让血流在自己车内,继而在车外进行互相斗殴行为。被告人齐山明及其辩护人关于齐山明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齐山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相厮打中两人均有伤情,齐山明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李某3虽然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失行为,导致二人发生厮打,但其轻微的过失行为并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被告人齐山明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齐山明辩解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但不影响其构成坦白情节,被告人齐山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过程中其对被害人伤害的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依法对被告人齐山明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山明的辩护人关于对于被告人齐山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山明、杨容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山明明确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且无亲友代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3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6924.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3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合理确定由两人进行护理(李洪宾、李明洲),护理费用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为2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确定为700元,营养费用计算为350元。被害人李某3因伤住院救治,其家属送其至医院(虽然被害人李某3被120送至医院),及住院期间护理、探望均发生相关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38459.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齐山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齐山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马某、李某1、李某2人民币共计109211.79元。(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马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剑虹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速 录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
一、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5.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