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郴州鹏程有色金属冶炼厂。被执行人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总公司。本院在执行郴州鹏程有色金属冶炼厂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郴经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小明
代理
审判员 肖丽君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