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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辖终55号

杨双娥与常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小金,杨双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金,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娥,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小金因与被上诉人杨双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884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与何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仅代替何明波本人给被上诉人打了借条,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此外出具借条及转款都在湖滨区即湖滨区是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杨双娥依常小金代替何明波为其出据的借条,向常小金讨要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杨双娥的经常居住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