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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08号

刘泽兵与彭水县移民服务中心重庆协和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刘泽兵,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移民服务中心,重庆协和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08号

原告:刘泽兵,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新城C7-2-8),组织机构代码67102433-7。法定代表人徐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东,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焦兵,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牛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2323269-X。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两江行政大楼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035-4。法定代表人陈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协和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280914-5。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泽兵诉被告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设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移民服务中心)、重庆协和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爆破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庹华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宽、陈栋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东、焦兵、被告金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移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协和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准许后,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东、被告金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协和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兵诉称:2011年5月10日,彭水县移民办函【2011】26号文件,以彭水移民办公室的名义委托水务投资公司为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的业主,负责该工程招投标、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等内容。2011年9月6日,水务投资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金海建设公司(原名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后由协和爆破公司实施爆破作业。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位于彭水县XX镇XX村辖区,由于被告在该内涝处理工程项目中实施放炮高度危险作业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即将其房屋的墙体裂缝、地面裂缝、天花板破损和裂缝予以修复。

被告水务投资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2.原告在此次起诉前也曾起诉,均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3.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金海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房屋受损的状况是否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需要原告举示证据证明;2.被告即使有责任,但被告金海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移民服务中心答辩称:1.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爆破作业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2.移民服务中心将该工程委托给水务投资公司,水务投资公司再发包给金海建设公司承建,而金海建设公司有资质,移民服务中心无过错,故移民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协和爆破公司答辩称:1.被告协和爆破公司不是实际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协和爆破公司是受金海公司委托作业;2.协和爆破公司只是提供爆破人员,其余工作内容全部由金海建设公司负责完成;3.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4.协和爆破公司是按规定进行的作业,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移民办公室(移民服务中心)至函水务投资公司作为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的项目业主(彭水移民办函[2011]26号,关于委托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业主的函)。其内容为:“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已获重庆市移民局批准(渝移发[2011]15号文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现特委托贵司为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业主,负责该工程招标、施工建设管理等。”2011年9月6日,水务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XX镇内涝处理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通过国内公开招投标发包给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公司名称,名称为金海建设公司)(承包人)。2012年2月20日,金海建设公司与协和爆破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XX镇内涝处理工程一标段爆破工程由协和爆破公司负责完成。原告刘泽兵系XX镇XX村XX组村民,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内涝处理工程一标段附近。原告刘泽兵有相邻两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及记载的内容分别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3.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7.02平方米,楼层1-2层;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地使用权面积为126.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26.40平方米,楼层第1层。2012年,被告协和爆破公司在爆破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泽兵房屋有不同程度损坏(即为墙体裂缝、地面裂缝、天花板破损和裂缝),原告刘泽兵房屋的承重墙均无损坏。在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的作业人均有资质,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就本案系民用爆破施工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已向被告告知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协和爆破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期满后,未举示相应证据。2013年3月25日,原告刘泽兵父亲刘会清与被告水务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了彭水县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查鉴定。2013年7月1日,彭水县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彭水兴业[安]房(检鉴)字2013第58号、59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意见有关于房屋受损与爆破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评述,并评定了损失费用。对此,被告均对该检测鉴定报告无意见,原告认可检测鉴定报告中因果关系的评述,不认可损失费用的评定。原告刘泽兵就其房屋损坏后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诉讼主张其权利,之后原告撤回了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10号、(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泽兵的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房屋损坏情况为(以正面面对房屋为方向):1.堂屋左侧面门口处墙面有裂缝;2.堂屋正对面内侧墙面有裂缝;3.堂屋右侧楼梯间进门口处,两处裂缝;4.二楼客厅进门处侧墙有裂缝;5.二楼楼梯间小房间靠窗户墙面有裂缝;6.二楼客厅四面墙均有裂缝,后天花板破损,渗水;7.二楼客厅左面内侧房间(靠后侧房间)进门处有裂缝;8.二楼客厅前方房间三面墙面均有裂缝;9.二楼客厅左面房间(靠前房间)三个墙面共有四处裂缝,一处渗水;原告刘泽兵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房屋损坏情况为(以正面面对房屋为方向):1.靠猪圈一侧墙面有裂缝,渗水,墙面有脱落;2.二楼小房间四个墙体均有裂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彭水县移民办函【2011】26号文件,彭水兴业[安]房(检鉴)字2013第58号、59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彭水水电站库区XX镇内涝处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彭水水电站库区XX镇内涝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爆破施工合同,马峰村民委的证明,(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10号、(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查看笔录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即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坏的房屋予以修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针对该焦点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本县xx镇xx村xx组修建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系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在本县XX镇XX村XX组境内,该项目的承包人系金海建设公司,但该公司与协和爆破公司签订有爆破施工合同,其工程内的爆破任务由协和爆破公司负责完成。故被告协和爆破公司是乌江彭水水电站库区新田内涝处理工程项目的实际爆破施工作业人。因其爆破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使用人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故,本案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另外,被告移民服务中心委托水务投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水务投资公司发包给金海建设公司承建,而金海建设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在发包过程中亦未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移民服务中心、水务投资公司、金海建设公司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均对彭水兴业[安]房(检鉴)字2013第58号、59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无异议,而检测鉴定报告有关于房屋损坏与爆破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评述,对此内容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的爆破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协和爆破公司是危险爆破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在庭审中,已向其告知应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虽该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但期满后,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后,原告刘泽兵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的损坏情况经现场查看为(以正面面对房屋为方向):1.堂屋左侧面门口处墙面有裂缝;2.堂屋正对面内侧墙面有裂缝;3.堂屋右侧楼梯间进门口处,两处裂缝;4.二楼客厅进门处侧墙有裂缝;5.二楼楼梯间小房间靠窗户墙面有裂缝;6.二楼客厅四面墙均有裂缝,后天花板破损,渗水;7.二楼客厅左面内侧房间(靠后侧房间)进门处有裂缝;8.二楼客厅前方房间三面墙面均有裂缝;9.二楼客厅左面房间(靠前房间)三个墙面共有四处裂缝,一处渗水。原告刘泽兵另一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的损坏情况经现场查看为(以正面面对房屋为方向):1.靠猪圈一侧墙面有裂缝,渗水,有墙面有脱落;2.二楼小房间四个墙体均有裂缝。本案被告协和爆破公司系实际侵权人,亦未举证享有免责事由,故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协和爆破公司对原告前述房屋的损害范围予以修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协和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刘泽兵位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的房屋(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68XXX号)墙体裂缝、地面裂缝、天花板破损和裂缝进行修复(修复范围详见前述

本院认为部分);

二、驳回原告刘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刘泽兵已预交80元),由被告协和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庹华安

代理

审判员  黄 宽

代理

审判员  陈栋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代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