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75号原告祝永红,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生园园林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十组,组织机构代码62202187-7。法定代表人刘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永红诉被告重庆华生园园林种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华生园园林种养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5月31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斌,被告重庆华生园园林种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永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收银培训合格证。工作地点为华生园北碚店。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4日,被告将华生园北碚龙凤桥店关闭。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支付停工待遇,且拖欠原告5、6、7月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6、7月三个月工资4500元(1500元×3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未休年休假待遇2068.98元(15天×1500元/月÷21.75天/月×200%);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重庆华生园园林种养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终止。原告不愿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且从2015年5月14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故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3、被告已在2015年的工资中发放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且原告也享受了年休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支持。且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为689.66元(5天×1500元/月÷21.75天/月×200%),故不同意原告对未休年休假待遇的变更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合同期间,原告当月的工资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1个自然月作为计薪周期。2012年原告实得平均工资为1406元〔(846元+1499元+1667元+1309元+1487元+1557元+1477元)÷7〕,2013年原告实得平均工资为1455元〔(1477元+1255元+1541元+1198元+1653元+1611元+1554元+1518元+1420元+1493元+1376元+1368元)÷12〕,2014年原告实得平均工资为1340元〔(1390元+1116元+1363元+1399元+1417元+1279元+1359元+1352元+1214元+1435元+1307元+1445元)÷12〕,2015年原告实得平均工资为1412元〔(1523元+1343元+1456元+1325元)÷4〕。2013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2015年4、5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2015年9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照片4张。原告陈述,2015年5月15日的照片系拍摄被告的照片,2015年6月14日被告所处的地点已经更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终止,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上乙方的姓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盖的。但是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因此合同内容都是被告事后补填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主要在店里从事搬东西的工作。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养老保险账户明细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虽原告诉称该份劳动合同在其签署的时候是空白的,合同的内容系事后补填上去的。但因原告陈述,该份劳动合同中的原告姓名系原告所写、手印系原告所捺。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其对于被告要求其签署空白合同的行为系予以同意,那么原告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举示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原告虽诉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处上班,但并未举示证据。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终止。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单位承担。
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并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虽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1500元,但对原告的应发工资金额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查明事情可知,原告2012年实得平均工资为1406元,2013年实得平均工资为1455元,2014年原告实得平均工资为1340元,2015年原告实得平均工资为1412元。且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应得工资收入情况,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知,2014年8月、10月、2015年1月,被告均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因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故对原告陈述2014年9月1日发放的是其2014年8月的工资,2014年9月30日发放的是其2014年9月的工资,2015年2月2日发放的是其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6月3日发放的是其2015年4月的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551.72元(1500元/月÷21.75天×8天)。关于未休年休假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应当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因原告对未休年休假待遇的变更请求系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故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在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本案中,虽被告辩称已经在2015年工资中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2013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31天÷365天×5天),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33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为1241.38元(15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生园园林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永红支付2015年5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93.1元;
二、驳回原告祝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华生园园林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