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聪,男,1996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连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连州市丰阳镇夏湟村委会夏湟村新街。曾于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辽011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聪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晓聪潜入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1-12号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77元盗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晓聪再次潜入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1-12号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60元盗走;2015年12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晓聪潜入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1-1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挂在墙上的衣服兜内的人民币270元盗走;2015年12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晓聪潜入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1-12号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家中,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马某某发现,经被害人说服教育后离开,未盗得财物;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黄晓聪潜入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1-14号被害人亢新华家中,将两盒都宝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元。被盗香烟已经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黄晓聪潜入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1-6号被害人王春艳家中,未盗得物品,后在屋内睡觉至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王春艳回家时发现随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晓聪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晓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晓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晓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晓聪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晓聪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黄晓聪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晓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黄晓聪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晓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累犯、未遂等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郭 文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雨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