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324号
原告:许祖诗,男,汉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清、何丽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丽,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许祖诗与被告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38000元(按月息2.3%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5年10月10日)及相应逾期利息(按月息2.3%的标准,暂从2015年10月11日计至2015年12月25日为2875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祖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祖诗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还清。(利息2分3厘,壹年共138000元,利息壹年一次付)。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一年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38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为证。根据该《借条》,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且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尚欠第二年的利息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第二年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经核算,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20000元,从2015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丽归还原告许祖诗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5年10月10日)及相应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暂从2015年10月11日计至2015年12月25日为250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祖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原告许祖诗负担342元,由被告陈秀丽负担10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