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929号原告宋爱政。原告宋军华。原告王秀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军虎。被告王志刚。
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与被告韩军虎、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宋智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及原告宋军华,被告韩军虎、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诉称,原告宋爱政与死者许积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军华系宋爱政与许积英之子,原告王秀香系死者许积英之母。2015年12月2日9时29分,原告宋爱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沙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康馨居委会南道路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韩军虎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宋爱政受伤,原告宋爱政车载其妻许积英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宋爱政与被告韩军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军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志刚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在韩军虎驾驶车辆时,系为王志刚帮忙。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2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77,664元、丧葬费26,230元的50%计251,19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72,581.27元。
被告王志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韩军虎是义务帮我开车,此次事故与被告韩军虎无关,被告韩军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我自己承担。死者许积英及王秀香均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费的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过高,我不同意。此次事故因宋爱政驾驶车辆变更车道造成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死者许积英未戴头盔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韩军虎辩称,因被告王志刚身体有病不能开车,王志刚即找我帮他开车运送鱼货,所有对此次事故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政与死者许积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军华系宋爱政与许积英之子,原告王秀香系死者许积英之母。被告王志刚系从事海产品加工的个体业主。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王志刚找被告韩军虎帮忙开车为被告王志刚的加工厂运送海产品,当日9时29分,原告宋爱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载着其妻许积英,沿马沙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康馨居委会南道路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韩军虎驾驶被告王志刚所有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宋爱政、许积英受伤,车辆损坏。许积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宋爱政与被告韩军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韩军虎虽为被告王志刚帮忙,但是被告韩军虎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志刚以许积英、王秀香均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为由,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王志刚以明显过高为由,不同意赔偿。另查,被告韩军虎是受被告王志刚的要求,驾驶王志刚所有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帮助被告王志刚为其加工厂运送海产品进行加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78元;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原告王秀香共生育5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双方均未按道路交通的有关规定行驶造成的,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通过充分的分析、论证后,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志刚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并主张死者许积英也应承担责任,与法与理相悖,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军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志刚主动要求被告韩军虎帮忙为其开车运送海产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韩军虎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二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王志刚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与理相悖,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死者许积英生前所居住的村,属于荣成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建设规划区,同时随着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渐缩小,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死者许积英死亡时为62周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即31,545*18=567,810元。关于被抚养人王秀香生活费的问题,因王秀香所居住的村,并未划归城镇建设规划区以内,因此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在许积英死亡时,被抚养人王秀香89周岁,其生育5名子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应计算5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8*5/5=8,478元。此次事故不仅造成许积英的死亡,同时也给许积英的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额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按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志刚的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志刚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志刚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药费634.27元、死亡赔偿金576,2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78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医疗费634.27元。
二、被告王志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233,144元。
四、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丧葬费13,115元。
五、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六、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七、驳回原告宋爱政、宋军华、王秀香要求被告韩军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363,893.27元,由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负担3,284元、被告王志刚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智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 微信公众号“”